銓敘部令,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,因救濟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決定撤銷並由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者,其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經保訓會決定撤 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,但上開案件部份撤銷原因係原懲處 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,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 處權行使期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