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:「因懷孕者,……於分娩後,給娩假 42 日;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 42 日;懷孕 12 週以上未滿 20 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 21 日; 懷孕未滿 12 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 14 日。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……。」、同規則第 16 條規定:「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,扣除例假日。……。」爰教師分娩或流產,原 則自事實發生後即請娩假或流產假。惟教師於下班後分娩或流產者,得自次一工作日起請娩假或流產假。
二、檢附教育局來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供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