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聘僱人員於同一機關學校聘僱期間,具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(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;以下簡稱給與辦法)第 6 條所定「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」或「未經服務機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」情事者:
(一)該段契約期限內有上開所定不得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事實者,僅得發給自提儲金本息。
(二)至於其他各期未有上述情事之年度契約,如具有給與辦法第 5 條所定「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」或「經服務機關學
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」之情事,應發給公、自提儲金本息。
二、經同一機關學校繼續聘僱人員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以後,具有前開給與辦法第 6 條所指之期日認定如下:
(一)「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」以解聘日認定之。
(二)「未經服務機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」以離職日認定之。